以案说法——关联企业用工,经济补偿金怎么算?谁承担?

【基本案情】

钱某申请称:我在1995年12月入职了A工厂,2008年8月,A工厂与某香港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B公司,之后在A工厂的安排下,我于2008年9月1日开始到B公司工作,并与B公司签订了日期为2008年9月1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22年10月12日,B公司裁员,与我解除劳动合同,但B公司只按照我在该公司的工作年限计算并支付了补偿金55万元,未将我在A工厂的13年的工作年限计算在内,因此我提起劳动仲裁,要求B公司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54万余元。

B公司辩称:钱某当初是从A工厂离职之后才来我公司工作的,其在A工厂的工龄不应累计计算,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

B公司向仲裁委提交了有钱某签字的与A工厂解除劳动关系的声明,声明载明:钱某自愿选择到B公司工作,并自愿向A工厂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钱某认可声明上的字是自己签的,但表示当时不是自愿签的,而是在A工厂的要求下签的。

【审理结果】

仲裁委驳回了钱某的仲裁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关联企业用工,工龄是否连续计算的问题。

关联企业是指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包括财产关联与人员关联,通常表现为总公司、子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相互关联、持股公司与被持股公司之间互相关联、具有亲属关系的人员成立的公司互相关联等等。

对于关联企业用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单位被安排到新单位工作,原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在新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且需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下,劳动者请求把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单位的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可以看出,劳动者在新旧单位工龄需要连续计算的前提条件有:

1、非因劳动者个人意愿被安排到新单位工作;

2、原单位没有按照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A工厂投资设立B公司,两家用人单位属于关联企业,但根据B公司提供的有钱某自己签字的声明来看,钱某是自愿与A工厂解除劳动关系后在进入B公司工作,并非是因为A工厂的安排。虽然钱某主张是A工厂当时要求自己这么写的,但其未证明离职声明签署时存在胁迫等违背其个人意愿的情形存在,钱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其签字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少关联企业用工的情形,公司或许是出于业务经营的考虑,亦或用工成本预算的考量,通过设置关联企业来规避劳动者工龄连续的问题。对于劳动者而言,面临这样的情形时,应保持谨慎的态度,不要随意签署关于离职的文件,以免自身权益受到损害。